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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州自治

華夏眾聯國每個聯邦州皆為組成華夏眾聯國的一部份。

華夏眾聯國每個聯邦州根據華夏眾聯國憲法擁有自治權。

華夏眾聯國每個聯邦州各有各自的首長,各州首長應經由該州全民普選產生。

華夏眾聯國每個聯邦州自治範圍包括:

行政自治,各州可有各自的州政府,各州政府地位平等,各自兼負相同的權力和義務。聯邦政府由各州政府組成。

立法自治,各州可擁有各自的立法機關及法律,但是所立的法律不得與華夏眾聯國憲法有所牴觸,而各州立法機關應不得修改華夏眾聯國國會所立之法。華夏眾聯國國會擁否決各州立法機關之法律之權力。



海外領土自治

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是華夏眾聯國領土的一部份。

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是自治,非主權獨立。

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根據華夏眾聯國憲法擁有自治權。

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所行之政治體制可與華夏眾聯國本土相異。

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序首長稱「屬地督察」或「總理」,由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直接任命。

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自治範圍包括:

行政自治, 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可有各自的政府,除首長的人事命外,屬地政府自行處理該區政務。

立法自治, 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可擁有各自的立法機關及法律,但是所立的法律不得與華夏眾聯國憲法有所牴觸,而各州立法機關應不得修改華夏眾聯國國會所立之法。華夏眾聯國國會擁否決屬地立法機關之法律之權力。

司法自治,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可擁有各自的終審機構,所有本地案件自行審理。唯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及聯邦法院保留最終釋法權。

部份對外自治,華夏眾聯國海外領土的對外聯絡機構可與境外地區冠以「翁屬」之名建立「雙邊關係」。唯國家級的外交事務由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代為處理。



其他

在經君主同意後,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可以新增、削減或撤除某地區之自治權,由聯邦政府直接管治。

本法可經由華夏眾聯國國會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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