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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條例

第一章 註冊婚約



婚約,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立。

雙方當事人其一或其二未滿十四週歲不得訂立婚約。

婚約應向民政局登記及註冊。

已訂立之婚約在結婚日後一年內不得解除。

雙方當事人需持有有效婚約才可結婚。

雙方當事人在結婚滿一年後,可提出解除婚約。

訂立婚約的雙方當事人無性別之限。



第二章 結婚



雙方當事人其一或其二未滿十四週歲不得結婚。

未持有有效之婚約,不得結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或以上結婚。

結婚後,夫妻各保其本姓。在書面登後,可在本姓前冠以配偶之姓。

冠姓雙方隨時可改回本姓。

夫妻互為對方之日常代理人。

結婚時,應由比被雙方當時人年長的人士作證婚人。

結婚儀式舉行與否自行選擇。

結婚儀式類別不限,自行選擇。



第三章 離婚



在結婚日後未滿一年者,不得離婚。

夫妻兩願,在作書面聲明後,在通知民政局後,得自行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離婚後,雙方沒有任何親屬關係。





第四章 其他

結婚次數不限。

雙方當事人不限國籍、性別皆可訂立婚約及結婚。

本條在經華夏眾聯國國會審議後可進行修訂或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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