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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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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及防務法
《前言》
一、華夏眾聯國是一個主權獨立的主權國家,所有效控制的領土不容侵犯或分裂。亦保障華夏眾聯國國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二、《華夏眾聯國國家安全及防務法》適用於所有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所有控統治之領土內。
三、華夏眾聯國國會擁用本法之最終解釋權。
四、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華夏眾聯國國民根據華夏眾聯國憲法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華國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五、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定義》
「除名」:即解除犯罪者之華夏眾聯國國籍或其他在華夏眾聯國的合法身份。
「驅逐」:將犯罪者完全驅逐出華夏眾聯國國境。
「限權」:又分三級:
甲級:無投票、參政、出入境、受教育、就業、網絡、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並受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監控。
乙級:無投票、參政、出入境、受教育、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並受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監控。
丙級:無投票、參政、出入境、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並受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監控。
《分裂國家罪》
一、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
(一)將華夏眾聯國任何部分從華夏眾聯國分離出去;
(二)非法改變華夏眾聯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在未經華夏眾聯國國會及君主同意前,將華夏眾聯國任何部分轉歸外部政權統治。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除名及驅離,五年內不得入境華夏眾聯國;對積極參加的,處流放或甲級限權五年;對其他參加的,乙級處限權四年。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一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流放或甲級限權四年;情節較輕的,處丙級限權三年。
《叛國罪》
二、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推翻、破壞華夏眾聯國憲法所確立的華夏眾聯國根本制度;
(二)推翻君主的統治或者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
(三)嚴重干擾、阻撓、破壞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履行職能;
(四)攻擊、破壞華夏眾聯國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五)取得、管有或公開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所認定為「機密」級別或以上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件。
(六)在未經華夏眾聯國國會及君主同意前,將華夏眾聯國任何部分轉為自治統治。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除名及驅離,十年內不得入境華夏眾聯國;對積極參加的,處流放及甲級限權六年;對其他參加的,處甲級限權五年。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流放或甲級限權八年;情節較輕的,處丙級限權四年。
《恐怖活動罪》
三、為脅迫華夏眾聯國聯邦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二)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三)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
(四)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絡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
(五)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除名及驅離,九年內不得入境華夏眾聯國;對積極參加的,處流放及甲級限權八年;對其他參加的,處甲級限權七年。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三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流放或甲級限權九年;情節較輕的,處丙級限權六年。
《間諜罪》
四、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機密或者情報的;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實施以下行為之一的,均屬犯罪:
(一)請求外部勢力對華夏眾聯國發動戰爭,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對華夏眾聯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
(二)請求外部勢力對華夏眾聯國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三)請求外部勢力對華夏眾聯國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四)請求外部勢力對華夏眾聯國進行製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除名及驅離,兩年內不得入境華夏眾聯國;對積極參加的,處流放及甲級限權兩年;對其他參加的,處乙級限權兩年。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四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乙級限權一年;情節較輕的,處丙級限權一年。
《其他》
一、本法由華夏眾聯國聯邦警察全權執行,若聯邦警察未能有效執行,則由華夏眾聯國國防部信立軍執行。在特別情況下由聯邦情報局執行。
二、本法之修訂由國會處理,在國會通過後則由君主簽署。
三、本法在特別情況下可由君主直接廢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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